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1404518920號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(https://gazette.nat.gov.tw/)。 修正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」第十二條、第二十六條。 附修正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」第十二條、第二十六條 部 長 莊翠雲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二條、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,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者,免予處罰。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,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 量,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,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 關文件並無錯誤,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 口菸酒者,免予處罰。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之二,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;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 文,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;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,自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。